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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张某与刘某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正月初五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男孩,张某称没有夫妻感情而要求离婚,刘某辩称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为了子女的学习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在审理该离婚案件时,均对未领结婚证而举行婚礼的事实表示承认,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明夫妻关系的证据,法院明确告知作为原告的张某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其夫妻关系的证据,张某表示不能提供,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分歧]

  对该案如何处理,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法认定张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1994年以前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的,依法可认定为事实婚姻。故此案法院可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法认定同居关系。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夫妻身份,依法就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法院依法对其子女抚养和财产关系作出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依法难认定张某与刘某的身份关系,因为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原告在法院明确告知提供夫妻关系证据后,仍不提供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就难于认定其夫妻关系,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夫妻关系应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还应就其身份关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虽在法庭上对未领结婚证和举行婚礼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身份,故依法难以确认张某与刘某的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负有举证之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张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依法难于确认,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原告张某应负举证之责,而张某在法院明确告知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与刘某的夫妻身份关系后,既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又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故依法可视为张某不履行举证之责。

  三、认定同居关系不妥。从理论上分析,依法难确认为合法夫妻关系时,不一定就是同居关系,还有无效婚姻等。若认定同居关系,一旦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夫妻关系或无效婚姻时,就属错误的判决。本案男女双方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也存在上述情况,故认定同居关系不妥。

  综上所述,本案不予认定合法夫妻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