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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做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来源为: (一)当事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申诉的; (三)国家权力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其他组织转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时,应当查明有关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时,应当由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并可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案件,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勘验、鉴定。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加盖人民检察院公章。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时,应将抗诉书和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一条检察长、检察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参加法庭调查; (三)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 (四)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抗诉书抄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时,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发现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案件管辖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抗诉案件,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2年6月10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