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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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3-12-27执行日期:1983-12-27失效日期:1994-4-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严禁残害婴、幼儿和虐待、摧残生育女婴的母亲
第四章 严禁侵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和人身权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以及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职责;都应当在干部和群众中进行社会主义的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思想政治教育,坚决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凡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属于治安性质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民事性质并在人民法院立案的,由人民法院处理;不属于上述机关管辖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直接处理。
第四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或者进行检举、揭发,不准任何人压制和打击报复。
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凡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熟视无睹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禁止任何人、包括妇女的家庭成员违背妇女本人的意愿,对妇女施加压力,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主的权利。
禁止利用宗教、迷信、家族关系非法干涉妇女的婚姻、家庭、妊娠和生育。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未满法定婚龄的男女结婚,提倡晚婚。
任何人不得以妇女生育女婴或无生育为借口,迫使妇女离婚。
禁止以欺骗、引诱等手段煽动妇女盲目外流。
凡违反本条上列各款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具结悔过、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或经济处罚;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凡采取殴打、捆绑、扣押和其他暴力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第七条 禁止重婚。对于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以重婚罪论处。
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被害人未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者有关单位可以提出控告,由人民检查院受理。
第八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女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夫妻双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平等协商,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
第九条 丧偶或离婚的妇女有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歧视和虐待;依法归妇女所有的财产,本人享有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