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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逗留及定居的一般制度 法令第55/95/M号 十月三十一日 随着近四年适用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號法令(有关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地区定居之法令)之经验,显示有必要完善该法令之某些规定及简化有关程序。 对该法规之修正亦因以下两个原因。 首先,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號法令已不能配合在过去数年内制定之其它一系列法规,尤其为公职法律制度及聘请外地劳工之法律制度,特别是关于工作人员家团地位方面之法律制度。 其次,随着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之公布,在制定了鼓励投资、鼓励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之技术人员留于本地区之措施后,可转由专门之实体以适当之标准,处理现行制度内过往所包括之许多程序。 鉴于此,有必要透过一系列可确保标准之透明度及统一性之规则,尤其为至今仍然缺漏之情况订定期限及法律效果,使该制度能配合现状。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规范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地区之定居。 二、本法规不适用于特别法例或特别规章所包括之情况。 第二条 (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地区定居之自由) 在澳门出生者,得自由入境、逗留及在本地区定居,但须为在其出生时已依法获准在澳门居留之人士之子女。 第三条 (家团之组成)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家团(尤其居留者、申请人或具特别资格之外地劳工之家团)包括: A)配偶; B)为本法规之效力,不处于婚姻状况或经法院裁定分居、分产者,在类似夫妇之状况下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则推定为配偶; C)本人及配偶之第一亲等直系血亲尊亲属; D)本人及配偶之未成年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应指明家团各成员之全名、出生日期及地点、父母姓名、婚姻状况、职业、住所、国籍及与申请人之亲属关系。 第二章 进入及离开本地区 第四条 (出入境事务站) 一、进入及离开澳门地区,得透过为此目的由官方所定之出入境事务站为之。 二、有关新出入境事务站之设立及运作规定,得由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总督批示订定。 第五条 (证件) 一、持有有效护照之人士方得进入及离开澳门地区,但下款规定者除外。 二、下列无须出示护照之人士亦得进入或离开澳门地区: A)本地区有权限机关签发之身分证明文件之持有人; *B)葡萄牙共和国有权限机关签发之国民认别证之持有人; *废止于-也查阅: 第1/1999號法律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签发之通行证之持有人; D)"香港身分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或"回港证"之持有人; E)国际劳工组织第一百零八号公约所指之海员身分证明文件之持有人; F)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之《国际民航公约》附件一所指之飞行执照或附件九所指之机组人员证明书之持有人,但仅以在工作时为限; G)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日内瓦开放供签署之《关于难民地位之公约》 第二十八条所指之旅行证件之持有人; H)与澳门为此目的签订协议之有关国家或地区之国民; I)其它有效旅行证件之持有人。 三、持有上两款所指证件之人士,在该等证件容许返回或容许进入其它国家或地区时,方获准进入澳门地区;但一岁以下非在澳门出生而出生时其母亲为澳门居民之婴孩,不在此限。 第六条 (有关进入本地区之手续) 一、进入澳门地区须持有依法签发之入境许可或外交、公务或领事签证。 二、下列人士得免除上款所指之手续: A)有关协议或协议所包括之人士; B)上条第二款A至F项所指证件之持有人; C)有效居留证或有效外地劳工身分证之持有人。 第七条 (入境许可及逗留许可) 一、常居于无葡萄牙领事或外交代表处之国家或地区之人士之入境许可,应由利害关系人或法定代理人透过本法规所附格式一之文件,经治安警察厅(葡文缩写为PSP)出入境事务局,向总督申请。 二、透过本法规所附格式二之文件批给之入境许可,应自批给日起计最多一百二十日内使用,否则即告失效;入境许可允许其持有人在许可规定之期限内逗留于本地区。 *三、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得批给入境许可及最多三十日之逗留许可予进入本地区但无领事签证之人士。 *也查阅: 第27/2000號行政法規 四、经国际机场进入澳门之过境乘客,得免除手续及费用,但须获批给入境许可之情况除外;该入境许可系透过在护照上盖上指明获许可在本地区逗留期限之印章而为之。 第八条 (例外) 一、总督得透过概括性批示,许可任何国家之国民无须签证及办理入境许可而进入本地区。 二、总督在例外且有适当理由之情况下,得许可不符合进入及逗留法定要件之人士进入及逗留于本地区。 第三章 在本地区逗留之条件 第九条 (逗留之上限) 一、在澳门地区之逗留,不得超过护照或 第五条第二款所指任何证件以及返回许可或进入其它国家或地区许可失效前之三十日。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持有 第五条第二款A至C项所指证件之人士。 三、在不影响 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况下,任何人士如超越由本地区有权限机关或实体批给之逗留期限,均视为非法移民。 第十条 (获许可逗留之期限) 一、在本地区之逗留许可得为求学之目的、为在例外情况下之家庭团聚或为申请定居之目的而批给。 二、为求学目的而作出之逗留许可,在无特别议定书规定该许可之情况下,期限与所修课程之正常期间相同;有关申请应附同证明已在本地区高等教育场所报名或注册之文件,以及证明培训期间之文件。 三、上款所指之许可得续期,但续期之期限最多为一年。 四、如具特别资格之外地劳工之聘用有利于本地区,经听取有权限许可聘用外地劳动力之实体所提供之信息及提出之建议后,得对该劳工之家团批给与其合同期限相同之逗留许可。 五、上款之规定不影响上述家团成员在本地区设定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之期限,应与具特别资格之外地劳工之逗留许可之期限相同。 *六、为定居作出之逗留许可之最长期限为三十日,但自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呈交申请书之日起应中止该期限;如申请不获批准,自决定之通知日起继续该期限之计算。 *也查阅: 第27/2000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条 (特别逗留之期限) *一、凡持有 第五条第二款D项所指的任一证件者,得在澳门最多逗留一年。 二、 第五条第二款E项所指证件之持有人,得在有关船舶停泊于本地区港口期间在澳门逗留。 三、 第五条第二款F项所指证件之持有人,得在工作间隙逗留于本地区。 *四、持有由葡萄牙当局签发的护照的葡萄牙公民,得在澳门逗留最多九十日。 *也查阅: 第11/1999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条 (逗留许可之续期) *一、拟超过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批给之期限在澳门逗留之人士,其逗留许可得续期三十日。 *也查阅: 第27/2000號行政法規 二、治安警察厅厅长有权限批给续期,但利害关系人须在首次逗留许可失效日之最少五日前,向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呈交具适当理由之申请书。 第十三条 (例外延长) 一、总督得例外延长根据上条规定批给之续期。 二、说明理由且透过附于本法规之格式三而呈交之申请书,应在已获批给之逗留许可之续期失效日之最少十日前,向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递交。 第十四条 (入境之拒绝) 一、对按上数条规定已获许可进入及在澳门逗留之人士,如经常短暂进出本地区以规避关于规范居留许可之批给之法律规定时,总督得以批示之方式禁止其入境。 二、亦得禁止因下列原因而由治安警察厅在警察当局及法院协助下制定之名单上之不受欢迎人士进入本地区: A)依法被驱逐出境; B)被判以一年或一年以上剥夺自由之刑罚; C)存在实施严重犯罪之明显迹象。 第十五条 (运输人之责任) 一、海上或航空运输企业在运送至澳门地区之乘客、船员或机组人员被拒绝入境时,须立即将之送回开始使用该企业之运输工具之地点,否则,须将之送回所持旅行证件之签发国家或地区。 二、如不能根据上款之规定立即将被拒绝入境之乘客、船员或机组人员送回,其在本地区逗留之所有开支,尤其为住宿、膳食及卫生护理之开支,均由运输企业承担。 第四章 居留之许可 第十六条 (申请) 一、在澳门定居之申请应向总督提出,而有关申请应透过经利害关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名之本法规所附格式四之文件,向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递交。 二、申请定居许可之利害关系人应在申请书中附加: A)指明一居留于本地区之保证人,但须透过本法规所附格式五之文件而为之; B)详细说明现从事之活动或拟在澳门从事之活动,且指明拟在本地区定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