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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完善和加深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罗马尼亚方面副国务秘书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定义一、在本条约中(一)“民事案件”系指民事法、婚姻法、商法和劳动法方面的案件(二)“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二、本条约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于其依所在地缔约方法律建立的法人第二条司法保护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该缔约另一方面国民依其法律享有的同等的司法保护。为此目的,他们可以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二、应缔约一方国民的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应帮助其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代理人第三条司法协助的提供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第四条保证金的免除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第五条诉讼费用的预付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预付诉讼费用第六条诉讼论费用及其预付款的减免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第七条减免诉讼费用的证明书一、缔约一方国民提出第6条所指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规定出具的关于其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证明书二、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证明书第八条联系途径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的司法协助事务,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通知二、前款所指“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罗马尼亚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总检察院第九条语文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语言并附英语译文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一方的语言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语言或英文译文三、缔约双方可使用共同确定的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制作的表格,用于司法协助请求书四、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语言第十条司法协助的费用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应相互免费第十一条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一、对通过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前来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请求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需其继续停留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30天后仍不离开请求一方境内,即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间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一方境内的时间三、不得强制被通知人前往作证或鉴定第十二条证人与鉴定人费用的补偿一、证人和鉴定人与前往作证和鉴定有关的旅费、生活费以及因此而无法获得的收入的补偿由请求一方承担二、鉴定人有权收取鉴定费,证人或鉴定人有权获得的补偿,应在通知中注明。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一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费用第十三条在押人员的作证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讯问,本条约第8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请求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讯问后尽快送还第十四条司法协助的拒绝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第十五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一、被请求主管机关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二、被请求主管机关可根据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但以不与其法律相冲突为限第十六条司法协助的请求书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和地址(二)如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法人则为其名称和所在地(四)必要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和地址(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六)请求的事项二、请求送达文书,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收件人地址及所送达文书的种类三、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和犯罪事实四、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五、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加盖公章章名第二章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第十七条范围缔约双方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确认真实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第十八条请求的执行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二、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找到请求书所述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情况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执行请求,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其附件第十九条通知执行情况一、被请求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情况通知请求一方,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二、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送达人的签名和送达机关的盖章,以及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第二十条外交或领事机关的职能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和领事机关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提取证词,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章名第三章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第二十一条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一)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对关于财产要求和非财产要求的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三)对诉讼费用的裁决(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二、在本条约中,“裁决”一词也包括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第二十二条拒绝承认与执行一、对本条约第二十一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按本条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被请求一方境内不予承认或执行(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不能执行(二)根据被请求一方法律,作出裁决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未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代理(四)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审理;或已先受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第二十三条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一、本条约第21条所规定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照被请求一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二、承认和执行裁决时,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第二十四条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一、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当事人提交给作出裁决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应按本条约第8条规定的途径将请求书转给被请求一方法院。该项请求书亦可由当事人直接提交给被请求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二、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一)裁决的副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如果副本或复印件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为此附有证明书一份(二)证明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可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三)请求书和第一、二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译本一式两份第二十五条承认与执行的效力裁决一经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六条承认与执行的费用承认与执行的费用,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其本国法律确定并向请求人收取第二十七条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章名第四章刑事方面司法协助第二十八条范围缔约双方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讯问人犯和被告,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搜查、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第二十九条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结果本条约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方面第三十条刑事判决的通报当缔约一方法院作出对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终审判决时,应向缔约另一方通报该判决的情况,并应要求向其提供该判决的副本第三十一条赃款赃物的移交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被请求缔约一方或第三者的合法权利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第三十二条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一、除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理由外,如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章名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三十三条交流法律情报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第三十四条认证的免除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证书,只要加盖公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第三十五条户籍文件的送交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条约第8条规定的途径,免费送交有关的户籍文件副本。但此项移交不得违反该缔约一方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