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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代理     

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作为我国现阶段的执业律师,在其业务范围内,民事代理的多于刑事代理,诉讼代理多于非诉讼代理。而在民事代理中,侵权诉讼多于债权之诉,而在侵权之诉中,尤以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居多。现在,我国宪法经修改后明确规定保护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等司法解释也相继出台,这对于每个执业律师来说,就增加了一项新的要求,如何及时正确的理解和掌握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在本论文中,首先阐明律师在代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地位和作用,进而阐明要维护为当事人利益,就必须对我们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正确理解与融会贯通,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灵活的运用。其次是对我们国家关于精神损害制度建立及发展过程作一简要阐述,初步建立是以《民法通则》开始的,其后陆续为《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审理名誉权、精神损害和人身损害赔偿等司法解释而逐步完善。第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功能进行较为详细的论述,是本文重点之一。这些论述都是建立在现有的法律(广义)规定上的,是对理论界及司法界此前这方面争议相比较之后的统一归纳和自我认识。第四,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进行阐述,这是实践当中的必须面临的具体问题,也是案件代理的最终目的。第五,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效的特殊性作简要论述,这在诉讼程序性问题上显得非常重要。第六,以自己所代理的案例来阐明律师在代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全面正确理解的重要性。最后指出现阶段立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有不统一和矛盾的地方,并提出笔者的建议,反映律师在社会法制进程中可发挥多方面的作用。 目录 一、律师在代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建立及发展过程。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功能及构成要件。 四、精神损害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六、律师在代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七、对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存在的主要不当之处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内容摘要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中,特别是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就增加了一项要求。因此律师对我国现阶段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的正确理解和运用,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笔者旨在从律师在代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来阐明律师对我国精神损害制度理解的重要性,包括对精神损害制度沿革的了解,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功能及构成要件,精神损害具体赔偿数额确定因素及时效的正确理解。之后以笔者亲身代理的两案例,从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两方面,来展示律师在代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具体运用,用其反映出的点滴,来体现律师在代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的重要性,及在代理案件中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最后,对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存在的主要不当之处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使律师在推进该项制度在立法上的统一方面,司法上的公平与效率方面,作出应有的贡献。 律师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代理 一、律师在代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利,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我们国家的法制进程中,人身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在立法上也越来越完善。自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后,律师在为委托人代理有关人身权的遭受侵犯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成为律师民事代理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被业界称之为律师执业的“第四勺羹”。然至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已经不是法释[2001]7号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这一重大变化才真正把精神损害概念和性质理顺,在保护公民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才具有真正发挥重要作用的实际意义。因此律师对现阶段国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正确理解和运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及发展过程 新中国关于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第一个里程碑就是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在该法中,规定了公民、法人享有人身权利,具体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第120条规定了侵犯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表明,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对上述四种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但是,《民法通则》人身权的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如没有过规定隐私权、人身自由权、贞操权,特别重要的是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对身份权完全没有规定。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仅限定在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和肖像权等4种具体人格权上。即使是这4种人格权,《民法通则》也没有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一度被认为“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获得广泛的认同,都将第120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依据。如《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医疗事故处理处理条例》和已废止了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一些精神损害的条文,但也是星星点点,不完善,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随着近年来公民请求赔偿定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多,但在审判员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为顺应时代潮流,加强对以人格权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包括专家意见、律师意见、各级法院意见的基础上,颁布实施了法释[2001]7号。这个解释扩大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对侵害部分身份权的侵权行为人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也有了法律依据。在运用精神损害保护上述人身权方面,提出了较为成熟的意见。这样就使中国司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已经基本上趋于完备。因此说该解释是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但该解释仍有明显重大失误,那就是被后来的法释[2003]20号纠正了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该解释“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至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初步健全。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功能和构成要件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者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其中,精神痛苦指自然人遭受生理上的不便或缺憾、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恐惧、愤怒、悲观、绝望、忧虑、焦燥等不良情绪。在本概念中称“自然人”而不是之前理论界有称之为“民事主体”,是因为“民事主体”还包括法人等其它组织,现有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不支持非自然人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因为赔偿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虽然精神损害的客体是一种自然人心理上的内心感受即精神痛苦,是无形、无价的。但为平衡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责任与合法权益,而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给予一种物化形式的赔偿。至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它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无关。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 1、克服功能(有的称之为填补功能)。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即将损害以金钱的方式使其恢复到损害未发生之时。由于精神损害本身无法以金钱加以计算,因此以精神损害进行填补显然不可能。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钱虽不能用来购买“同样”的非痛苦而直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但其作为一般等价物可以用来购买物品或服务,因此,通过金钱的给付可以使受害人使用该金钱购买舒适、方便或乐趣等精神享受,从而帮助受害人克服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消极影响,实现对精神损害的间接“填补”。称克服功能比称之为填补功能更为形象贴切。 2、抚慰功能。要求加害人给予金钱赔偿,一方面表明了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歉意,使受害人得到一定心理上的满足;另一方面,也比较合乎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正义的社会观念。这就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