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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 第四条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六条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家庭婚姻,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实施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全省性和市、县(市、区、自治区)的区域性组织,包括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教务委员会) 第十条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且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 (五)举办宗教院校,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对外友好交流 (七)出版、印刷、发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由教职人员管理的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登记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新建、重建、拆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其中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报批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扩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好该场所的文物和环境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遗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勒捐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站,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摆卖,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且应当遵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和宗教习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宣传和争论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测字、驱鬼治病等不属于宗教范畴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首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依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宣教师、传道、以及经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所属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其规定程序认定、发证,并且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以及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都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一)未经认定并备案的 (二)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自愿辞去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经所属全省性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条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县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且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三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为违法乱建的寺观教堂和露天神像、佛像以及其他宗教设施进行募捐、化缘、开光、剪彩等活动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的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信可的场所内进行,并且应当由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设置宗教设施 第六章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三十七条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举办,并且按照国家有关宗教院校设置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应当经所在地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考生符合招生条件,经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核,择优录取 第四十条宗教院校学生的户籍应当迁入所在的宗教院校,如中途退学、其户藉迁回原地。毕业后,迁入工作地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不得与外国宗教组织或者宗教界人才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聘请国外有关人士讲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宗教院校合并、扩大、停办或者学制变更,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山林、墓地、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门票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各类捐赠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十四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拆迁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应当征询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且与产权当事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征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未经省级有关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