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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程序】关于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涉外婚姻,包括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之间,国内公民同华侨之间,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之间的婚姻。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涉外婚姻登记以及从事与涉外婚姻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

    第六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婚姻管理处具体负责涉外婚姻的登记和管理。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涉外婚姻咨询

    第七条(咨询机构性质)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

    第八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第九条(申请设立的条件)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二)有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五)有具备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

    第十条(申请审批程序)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咨询服务人员资格)

    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书》。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书》的人员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业务范围)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市民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第十三条(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要求)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列的群众团体,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办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据实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邀请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绍或者变相婚姻介绍为目的的境外团组在境内活动。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四条(咨询服务费)

    接受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缴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除收取咨询服务费外,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检查、监督和复核)

    市民政局应当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二月持《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到市民政局接受年度复核。

    第三章结婚

    第十六条(结婚登记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结婚的,应当双方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

    第十七条(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或者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提供证件和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六个月以上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第十八条(婚前健康检查)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分别到指定的本市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九条(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结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条(领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离婚后再婚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的同时,应当将《离婚证》交市民政局注销。

    第二十一条(撤销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前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