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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配偶权

  行为人侵害了夫妻的配偶权,除了造成财产上可能的损失,更为严重的是给无过错方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如果不给予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其精神上的痛苦就难以恢复,对受害人极其不公,而我国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会形同虚设。然而配偶权在我国是否确立,各家学说各有说法,在这里有必要探讨一下我国法律是否规定了配偶权,这对于寻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大有裨益。

  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在他们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8]。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9]。也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10]”。目前,国内外对配偶权的概念虽然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配偶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方,范围有限并且双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自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配偶权的概念,但规定了主要内容。第十四条对夫妻姓名权作了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是住所决定权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除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外,配偶间应承担的忠实义务、协助义务在这些条款中均有罗列。义务对应权利,有了义务必有与它相适应的权利存在。虽然《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间的互负义务,其实质也就是对夫妻间互享权利的规定。所以说我国《婚姻法》规定了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离婚过程中,无过错方才可以直接依据该条款提出损害赔偿。这表明,《婚姻法》给不履行忠实、协助义务的过错方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法律上之力”保护无过错方基于配偶关系所享有的利益,使这种利益超越了伦理道德调整的层面,上升为法律调整的范畴,具有了权利的性质。

  由此可以得出,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的主要内容作了规定,但是却遗漏了作为配偶权应该包括的同居权,这不得不说是《婚姻法》的遗憾。而且,该法对无过错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只有在发生了“离婚”这样的结果下才可以提起,所以说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是有缺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财产损失的,有的将其排除在产品损害赔偿范围之外。例如《斯特拉斯堡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生产者应承担由其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可见,公约明确限定该条约仅针对人身伤害与死亡的救济,而与财产损失无涉。[标签:推荐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