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上海婚姻律师 > 律师文集 > 婚姻咨询>正文
分享到:0
  案情介绍:庄某与黄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3年,因北京一工程启动,庄某作为会计常驻北京,一个月回家一次。自2005年开始,庄某常推脱工作忙而不回家,凭女人的直觉,黄某感到事情不是这么简单,经过辗转打听,得知丈夫在北京有了情人并同居在一起。黄某伤心欲绝,与庄某多次争吵后,感到无望,于是来到青岛维情婚姻咨询公司,委托婚姻律师代为起诉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庄某也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家中股票的分割产生分歧,A股票1万股系黄某婚后以自己名义所购买,现市值98200元,风头正盛,庄某要求分得相当于股票价值一半的现金即49100元人民币,而黄某认为该股票一直是自己在操作,对方坐享其成有失公允,只同意按照购买价予以分割。

  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应当采用什么方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5条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具体手段:“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这是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从本条我们可以看出股票分割的基本原则和方向。

  股票,与债券、基金等都属于有价证券,都代表一定数额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以一方名义购买的股票,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在夫妻离婚时,股票应和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一起予以分割,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股票所代表的这部分财产有其特有的属性,决定了其在分割时也有其特点:

  一是股票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它是随股市的涨跌而起伏不定。因此,对于处于不断变动中的投资性财产,既不能以它的票面值来确定它的价值,也不能以它的发行价来确定其价值;既不能以购买时的购买价确定其价值,也不能以分割时的股市价确定其价值,一定要由法院计算出该财产的确切价值并加以分割,是不现实的,但是无论财产的价值怎么波动,其持有的数量是相对不变的。分割时,只有充分考虑到它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风险对夫妻双方的均衡性,才能不失公允。所以,目前法院的实际判决中,都是按照数量和比例来对股票等投资性财产进行分割。

  二是分割的是股票所代表的财产的量,不是分割股票本身。因为股票只有在股市上进行交易时才能在不同所有权主体之间进行让渡,要在股市交易中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实现让渡。如果当事人协商或法院判决分割股票,原告、被告各多少股,也只是表明这些数额的股票所代表的财产量的占有率的分割,而不是股票的分割,股票的分割仍然要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实现。

  本案中,法院的最终判决为:A股票共1万股,原告黄某和被告庄某各分得5000股。对于上述判决,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