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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过错赔偿的情形

  1、一方有法定过错行为。在婚姻家庭关系的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都会存在一些过错行为。但是,只有当一方存在法定的这些重大过错行为的,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

  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的情形。重婚是对法定一夫一妻制度最大的挑衅和破坏,之前我国仅仅通过刑法上的重婚罪予以规制,虽有效地制裁了重婚者,但是却无法给因对方重婚而遭受心灵等各方面创伤的配偶予以有力的补偿和抚慰,社会损害没有得到填补。同时使私法出现了坐视弱者权利被侵害而无法施以救济的空白区域,法律的漏洞显而易见。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其纳入民事侵权赔偿救济范畴,是一大完善。惟应注意的是,“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是认定重婚的本质特征,有否第二次婚姻登记仅仅是法律上的重婚与事实重婚的划分标准而已,并非重婚的必然特征。

  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对于“同居”的理解,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同居”,应是仅指“姘居”,主张立法用意并未将通奸包括在内;另一种意见认为此处的“同居”不仅包括“姘居”,而且包括偶尔的“通奸”行为。笔者同意前一种意见。首先,认为此处的“同居”包括“通奸”依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即表现为同居双方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在生活状态上的完整性、稳定性。也就是说,除了没有“以夫妻名义”外,与事实上的重婚几乎没有区别。而通奸在时间上表现为短暂性与偶尔性,双方也没有处于共同生活的状态。其次,从法律与道德不同的社会调控功能来看,没有必要将通奸划入这个范畴。姘居具有的公开性对社会秩序和道德构成了严重的挑衅,应由法律予以制裁;通奸更多的是隐秘的行为,应将其归入道德的调整范畴,以防止公权力对于私权的过分窥视和侵犯。这就是所谓的“把恺撒的东西还给恺撒,把上帝的东西还给上帝”。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英国在1970年、澳大利亚在1975年、新西兰在1980年通过立法,已经废止了夫妻对第三人以通奸为由的一切诉权,美国亦通过了判例予以废止。即使象法国、意大利等国家,虽然仍承认通奸违反法律规定之义务,但是也已没有了受害方有权因对方的“通奸”而请求赔偿的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学界尚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仅仅包含以武力造成人身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的学者则认为包括以武力和胁迫为手段,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另有的学者根据国际反家庭暴力发展的形势,认为一切发生于家庭成员间的生理上的、精神上的、性的暴力,均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⑥对“家庭暴力”应作扩大解释。解释(一)明显摒弃了前面两种观点,其立法精神就是反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解释(一)没有列举的暴力实施方式,可归入“其他方式”,对于解释中没有列举的伤害后果,可归入“等后果”中,以实现对家庭暴力的严厉制裁。另外,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的“家庭暴力”并未强调受害者一定是夫妻的其中一方。法律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应理解为包括施暴者的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如,夫妻一方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指经常性地以打骂、禁闭、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等方式,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的行为。解释(一)明确规定,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幼、年老、患病或其他原因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和遗弃的共同点是残酷性与经常性。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对于发现虐待、遗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除了在民事上支持损害赔偿外,要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刑事自诉。

  2、过错的存在与单方性。侵权行为中的过错指行为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虽然在法律的构成要件上,过错的存在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当然要件,没有过错,将不构成侵权。但司法实践中讨论这个问题意义不大。因为,判断有无过错的客观标准是有无以上的四种法定情形。有,视为有过错;没有,则视为无过错。所以过错这样一个主观上的概念,其判断标准在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已经客观化了。这是与一般侵权中的“过错”的重大区别。

  问题的关键是过错的单方性即另一方的无过错如何认定。是绝对的无过错,还是相对的无过错,解释(一)没有作出说明。实际上,一个家庭的分崩离析,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双方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过错,很难确定一方绝对没有过错。正如有的文章指出的,一个妻子指责丈夫“包二奶”,丈夫却提出这是妻子长期对自己缺乏关心导致的,那么过错者谁呢?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无过错”只能是相对的无过错。对于这种相对的无过错的内涵的理解,有人提出应解释为“夫妻一方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至于具有其他不足以导致离婚的行为,均不在过错之列”。实际上,这种说法是不严密的。试举一典型例子:妻与“妾”和睦相处。这种情况下,妻子并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其行为更不“足以导致离婚”,相反,三人可能和睦相处,甚至“其乐融融”。那么是不是该妻子就没有过错呢!显然,该妻子实际上对其畸形的婚姻家庭关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如果此时允许妻子请求损害赔偿,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同意免责”的法理。所以,笔者认为,这里的无过错应理解为,没有婚姻法禁止的上述四种行为,同时亦没有同意或以行为表示同意配偶的四种禁止性行为,方为妥当。